各市、縣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管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管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個人出租房屋稅收征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人(含外籍個人、華僑和港、澳、臺人員)在本省范圍內出租房屋應繳納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個人出租房屋稅收的計稅依據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貨幣收入、實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條 納稅人應按本辦法據實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費、房產稅(城市房地產稅)、個人所得稅、印花稅和土地使用稅等稅費。
第五條 為了便于征管,對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各項稅費按綜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積核定稅額進行計征。
第六條 個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計征方式確定應納稅額:
?。ㄒ唬ψ饨鹗杖肷陥髮賹?,能提供真實有效的房屋租賃合同、協議或收費依據的,以租金收入和本辦法規定的綜合征收率計算征收。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租金收入×綜合征收率
(二)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稅機關可以核定其應納稅額:
1. 拒不向地稅機關提供房屋租賃合同、協議等納稅資料或提供虛假資料的;
2. 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3. 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出租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核定稅額
第七條 個人出租房屋的稅收綜合征收率為5%。
第八條 每平方米應納稅額的標準由各地地稅機關參照國土房管部門對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結構及用途核定租金標準參考價的辦法予以核定,并適時調整。
第九條 個人出租房屋地方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租賃收入的當天,并于次月10日內申報繳納稅款或按規定預繳稅款。
第十條 個人出租房屋稅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房屋所在地地稅機關負責征收管理。
個人有兩處或兩處以上房屋出租的,應分別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申報繳納稅款或由代征方依法代征稅款。
第十一條 地稅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委托公安、房管、街道、居委會(社區)、村委會等(以下稱“代征方”)代征個人出租房屋的稅款。
第十二條 地稅機關(委托方)應與代征方依法辦理委托代征稅款手續,簽訂委托代征協議,發放委托代征證書。
代征方不得再自行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代征稅款。
第十三條 委托方應依據實際入庫的代征稅款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向代征方支付手續費。
對代征稅款難度較大的,由各級財政、地稅部門商定,給予代征方適當的獎勵。
代征方不得從代征稅款中直接提取手續費。
第十四條 委托方應對代征方和辦稅人員進行相應的業務培訓和政策輔導。如遇國家相關政策調整變更,應及時通知代征方,并視情況修改或終止委托代征協議,換發或收回委托代征證書。
地稅機關應加強對代征方代征稅款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檢查。
第十五條 代征方應嚴格依照委托代征協議規定的委托事項進行稅款的代征代繳工作,代征稅款時必須開具完稅憑證,并按規定管理、結報完稅憑證,解繳稅款。對其他部門作出的與稅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代征方不得執行,并應及時向地稅機關報告。
代征方代征稅款時,應當出示委托代征證書并開具完稅票證,否則納稅人有權拒絕繳納代征稅款。代征方按規定代征稅款,納稅人拒絕的,代征方應及時向委托方報告。
第十六條 出租人收取租金時,應按規定給承租人開具地稅部門統一印制的發票。出租人未提供發票的,承租人有權拒付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時,應當索取發票。從事生產經營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未取得合法發票的,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十七條 出租人必須接受地稅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反映納稅情況,不得拒絕、隱瞞。
地稅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如實反映房屋出租的涉稅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主管地稅機關、代征方要建立稅收管理檔案和征收臺賬,詳細記錄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座落地址、建筑面積、租賃期限、租金收入等涉稅情況。
第十九條 各級地稅機關要研究建立適應本地實際的房屋租賃稅收協調管理機制。要加快信息化建設,充分利用當地有關部門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臺,加強協作配合,實現信息共享,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條 公安、房管、財政、物價、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配合地稅機關依法做好對出租房屋的稅收征收管理。
各級政府的出租房屋管理部門應根據地稅機關的要求,定期向地稅機關提供個人出租房屋的相關信息。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將每月的房屋出租中介服務信息,隨同納稅申報資料上報主管地稅機關。
第二十一條 個人出租房屋有違反本辦法以及其他稅收違法行為的,地稅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