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南京海關公告
第35 號
為加強對南京海關審單作業環節海關事務擔保的規范管理,促進合法進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2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時進出境貨物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57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出口貨物申請擔保的管理辦法》以及海關總署相關規定,現就南京海關審單作業環節海關事務擔保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應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申請,并經海關審核同意,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憑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下同)、銀行保函或指定格式的《保證函》辦理海關有關手續。
擔保申請人憑保證金、銀行保函或指定格式的《保證函》辦理海關有關手續,并不免除其就被擔保貨物應當履行的其他海關法律義務。
二、具有履行海關事務擔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可以作為審單環節海關事務的擔保人。
下列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不得作為擔保人:
(一)國家機關;
(二)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三)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擔保人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擔保。
三、擔保人對被擔保人在擔保期限內應當向海關履行的被擔保的法律義務承擔擔保責任。
四、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海關審核同意,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在提供稅款擔保后申請提前放行貨物:
(一)進出口貨物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產地、數量等征稅要件尚未確定的;
(二)申請延期繳納稅款的;
(三)正在海關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或者其他海關手續尚未辦結的;
(四)暫時進出口貨物;
(五)租賃進出口的貨物;
(六)實施臨時反傾銷、臨時反補貼措施的進口貨物;
(七)進出境修理貨物或出境加工貨物;
(八)集中報關;
(九)因殘損、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或者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時,原進口貨物尚未退運出境或者尚未放棄交由海關處理的,或者原出口貨物尚未退運進境的;
(十)按照有關規定可以憑擔保辦理海關手續的其它情況。
五、海關接受稅款擔保的具體形式包括:
(一)保證金;
(二)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出具的保函(以下簡稱“銀行保函”);
其中以銀行保函擔保的,其保證方式應當是連帶責任保證,其列明的保證期間應當不短于海關批準的擔保期限。
六、根據國家規定,進出境貨物應當提供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保的其他情形,海關不得辦理擔保放行。
七、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海關審核同意,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憑指定格式的《保證函》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一)報關單證暫不能提供的;
(二)經海關總署同意,有權直接簽發進出口許可證件的發證機關書面通知海關先行放行貨物,后補發、交驗許可證件的;
(三)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已經領取了許可證件,原件因故暫不能向海關提供,但能提交所領證件復印件的或經許可證件電子數據核實確認的;或者發證機關出具已經領取許可證件的證明函件并具體列明該許可證件編號的。
八、收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申請辦理海關事務擔保手續的,應當填寫《南京海關審單環節海關事務擔保審批表》(以下簡稱《審批表》),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根據海關要求提供權利憑證及有關文件。
因正在海關辦理減免稅手續需憑稅款擔保辦理貨物驗放手續的,還應遞交主管海關出具的《海關同意按減免稅貨物辦理稅款擔保手續證明》。
憑銀行保函辦理擔保手續的,擔保申請人應向業務現場提交銀行保函正本件。
九、海關收到收發貨人或其代理提交的《審批表》后,應當及時決定是否接受擔保。接受擔保的應當立即通知申請人辦理擔保手續;不接受擔保的,應當說明理由。
十、擔保申請人收到海關同意擔保的通知后,應當及時辦理權利憑證(包括銀行保函及《保證函》)的交付手續和報關單申報手續。申報時,涉及稅款擔保的,報關單“備注”欄中應填報《審批表》編號,“征免”欄應當填報“保證金”,以銀行保函方式擔保的填報“保函”;其他不涉及稅款擔保的,“備注欄”應填報《審批表》編號,并備注“保函”字樣,“征免”欄按照海關要求填報。
十一、擔保申請人憑保證金辦理稅款擔保手續的,應當及時繳納保證金。
保證金的征收數額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一)暫時進出口、進境修理、出境加工、租賃進出口貨物,以及正在辦理減免稅手續或其他相關手續,要求先放行貨物的,應征收相當于稅款款額的保證金。
(二)因估價而需征收保證金的,按海關估定的完稅價格計征稅款等額保證金;或應申請人的申請,經海關審核批準,可先繳納部分稅款并收取稅款差額部分的保證金。
(三)需報職能部門確定稅則歸類以及取樣化驗確定歸類的,按海關擬定的稅則號列計征稅費等額保證金。
十二、除另有規定外,保證金的擔保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保證函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一個月。
十三、擔保申請人應當在海關批準的擔保期限內辦結有關手續,履行有關法律義務,并及時申請保證金保證函核銷手續。
十四、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擔保期限到期前辦理保證金保證函核銷手續的,擔保申請人應當在擔保期限到期前,向海關書面申請辦理保證金保證函延期手續。海關在完成三級審批后,應當及時予以辦理延期手續。
進出境貨物收發貨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30日前向貨物暫時進出境申請核準地海關提出延期申請。
十五、擔保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有關法律義務的,除不再接受其新的擔保申請以外,海關還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提供擔保的,海關將按照有關規定將保證金轉為稅款;
(二)以銀行保函提供擔保的,海關將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
(三)以保證函提供擔保的,海關將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
(四)海關還將依法調整有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及其代理人的企業資信等級。
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抵償被擔保人有關法律義務的,海關將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對擔保人、被擔保人的財產強制執行。
十六、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