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
(試行)》《江蘇省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辦法(試行)》
《江蘇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通知
蘇政辦發〔2007〕99號 2007年8月10日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試行)》、《江蘇省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辦法(試行)》和《江蘇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試行中的有關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向省政府法制辦反映。
江蘇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推動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范、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執法體制,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精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責任制,是指行政執法部門依法確認行政執法主體,界定行政執法職責,規范行政執法程序,明確行政執法標準,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活動和落實行政執法責任的綜合制度。
第三條 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做到:執法主體合法,執法依據明確,執法職責落實,執法程序嚴密,執法行為規范,執法評議考核和責任追究機制健全。
第四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組織,應當依照本規定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受行政機關委托執法的組織應當在委托機關的指導下,參照本規定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相關制度,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情況作為重要內容,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目標管理考核體系。
第二章 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領導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工作,并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領導機構要及時研究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加強督促指導。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的領導下,具體指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實行雙重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由其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職責分工,共同組織領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和責任追究工作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進行。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由其上級行政執法部門組織領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
第三章 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實施
第十條 建立并實施行政執法依據定期梳理制度。法律、法規、規章頒布、修改或者廢止時,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及時調整、公布相關執法依據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同時根據本部門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配置情況,分解執法職權,落實崗位職責。
第十一條 建立并實施行政執法公示制度。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采取有效形式,向社會公示執法主體、執法內容、執法依據、職責權限、標準條件、程序步驟、具體時限及責任追究、監督方式等。
第十二條 建立并實施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按規定上報備案??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報備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依法進行備案審查,并將備案審查的情況定期在本行政區域內通報。
第十三條 建立并實施行政執法人員學法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積極開展法律知識培訓,并把領導干部學法用法情況、法律素質和依法行政能力,作為個人年終考核的重要內容,將考核結果作為干部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之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關公務員學法培訓情況記入本人的《公務員培訓證書》,作為任職和晉升的重要條件之一。
第十四條 建立并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宣傳制度。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以各種公開的方式及時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介紹和宣傳本部門負責實施或者將要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十五條 建立并實施行政執法檢查制度??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或者開展專項執法檢查,及時發現并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十六條 建立并實施行政執法程序制度。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執法特點和具體執法要求,制定行使執法職權的程序規定。
第十七條 建立并實施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訴訟案件出庭應訴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對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應當積極出庭應訴、答辯。
第十八條 建立并實施行政執法案卷及評查制度。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立卷歸檔,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活動。
第十九條 建立并實施行政執法投訴和回訪制度。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采取設立投訴點、投訴電話、投訴信箱等多種方式,主動自覺地接受人民群眾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條 建立并實施行政執法報告統計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時限,向上級機關報送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二十一條 建立并實施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江蘇省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評議考核。
第二十二條 建立并實施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江蘇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對有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嚴格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四章 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本行政區域、本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組織檢查。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組織領導情況;
(二)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方案制定和相關配套制度建立、落實情況;
(三)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情況以及必要的執法和監督措施保障情況;
(四)社會各界的評價、人民群眾的滿意度以及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法制環境;
(五)檢查機關確定的其他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制檢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自查自評;
(二)現場檢查、調閱抽查有關文件、資料和行政執法檔案、卷宗;
(三)召開座談會或者組織社會問卷調查;
(四)對有關負責人員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法律素質測試;
(五)組織執法檢查、專題調查或者進行個案監督;
(六)聽取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的匯報,并結合平時掌握的情況進行檢查;
(七)檢查機關確定的其他檢查方式。
第二十六條 檢查機關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對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的被檢查單位,檢查機關應當依法下達《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
第二十七條 被檢查單位對檢查機關組織的檢查應當積極配合,認真聽取意見,并及時糾正存在的問題;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組織檢查的機關書面提出。
第二十八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制推行中存在的問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查機關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依法依紀追究有關單位的行政紀律責任:
(一)未按有關規定建立并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及其配套制度的;
(二)由于不依法行政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引起群眾廣泛不滿的;
(三)對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消極應付或者弄虛作假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責任制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江蘇省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監督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執法部門不斷提高行政執法水平,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是指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機關對評議考核對象行使行政執法職權和履行法定義務情況進行的檢驗、評價和獎懲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編制部門、監察機關、人事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共同組織實施本地區的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各級行政執法部門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在本部門的領導下,會同有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本部門的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評議考核的標準、過程和結果應當以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公示。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 評議考核機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評議考核。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評議考核時,應當充分聽取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評議意見。
第九條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由其上級部門進行評議考核,并充分聽取地方人民政府的評議意見,考評結果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條 實行雙重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由地方人民政府進行評議考核,并充分聽取該部門上級管理部門的評議意見,考評結果抄告上級管理部門。
第三章 評議考核內容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是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使行政執法職權和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包括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內容、行政執法程序、行政執法案卷質量、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結果等。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主體情況主要包括:
(一)行政執法主體依法設立,主體資格符合規定;
(二)行政執法人員經培訓合格,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具備行政執法資格。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內容情況主要包括:
(一)行政執法行為符合執法權限;
(二)行政執法依據適用正確;
(三)認定事實準確,證據充分,證據、材料的收集和采用合法、規范;
(四)行政執法決定的內容合法,自由裁量權運用適當;
(五)改變行政執法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和法定程序;
(六)積極履行法定職責,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得到全面、有效實施。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程序情況主要包括:
(一)執行立案、受理有關規定;
(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行政執法身份;
(三)告知當事人法定權利;
(四)依法舉行聽證;
(五)依法履行回避義務;
(六)遵守法定時限;
(七)依法向當事人送達行政執法文書;
(八)遵守其他法定程序規定。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案卷情況主要包括:
(一)行政執法文書使用齊全、填制規范;
(二)行政執法案卷按要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三)行政執法案卷內容體現依法行政對行政執法活動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結果情況主要包括:
(一)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維持率;
(二)行政復議決定和行政訴訟判決的執行情況。
第四章 評議考核標準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當堅持定性與定量相結合,以定量為主。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標準由通用標準和專用標準組成。通用標準應當依據規范行政機關共同行為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關規定,結合行政執法的共同要求確定。專用標準應當依據由本部門組織實施和參與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有關規定,結合本部門行政執法業務工作和崗位職責的具體情況和特點確定。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省級通用標準,由省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領導機構制定。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省級專用標準,由省級行政執法部門制定,報省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領導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領導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結合實際,依照省級標準,制定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的具體標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領導機構和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制定年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方案,明確年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具體標準,或者根據形勢發展需要和本地區、本部門實際情況,對原定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標準進行適當調整。
第五章 評議考核方法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可以采取組織考評、自查自評、互查互評等方法,做到日常評議考核與年度評議考核有機銜接、內部評議考核與外部評議有機結合。
第二十二條 內部評議考核是指評議考核機關對評議考核對象組織的考核活動。內部評議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法進行:
(一)聽取行政執法工作匯報;
(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三)對執法情況進行明查暗訪;
(四)查閱有關文件資料;
(五)評議考核機關確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條 外部評議是指評議考核機關組織行政管理相對人、社會各界進行的評議活動。外部評議可以采取以下方法進行:
(一)召開座談會;
(二)發放行政執法測評卡;
(三)設立公眾意見箱;
(四)聘請行政執法監督員;
(五)設立行政執法測評點;
(六)評議考核機關確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采用百分制計分方式。其中,通用標準分值占百分之三十,專用標準分值占百分之五十,外部評議情況分值占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條 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當主動征求人大、政協、審判、檢察等機關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參與評議考核。
第二十六條 評議考核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利用現代信息管理手段開展評議考核,提高評議考核的公正性和準確性。
第六章 評議考核結果及其應用
第二十七條 根據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得分情況,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結果按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確定考核等次??己说梅峙c考核結果的具體對應辦法,由考核機關確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當與依法行政考核、目標管理考核、崗位責任制考核、公務員考核等有機結合,避免對行政執法工作進行重復評議考核。相關考核涉及行政執法工作的,應當直接使用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結果。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執法成績突出,在評議考核中被確定優秀的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對在評議考核中確定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要責成其認真分析原因,明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對有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根據《江蘇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試行)》追究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江蘇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正確、及時、公正地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監督其依法履行職責,落實行政執法責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責任,是指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權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組織、受行政執法部門委托執法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作出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而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責任的追究與監督活動。
第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違法必究、錯責相當、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客觀公正。
第二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范圍
第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給付、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的;
(二)超越、濫用法定職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依據錯誤的;
(六)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七)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八)其他違法或者不當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不履行法定職責”,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職責、法定期限內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二)拒絕、拖延執行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的;
(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的申請、請求,不依法履行法定義務的;
(四)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不依法處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行政執法責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發的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無法履行法定職責行為的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承擔行政執法責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執法責任承擔主體
第八條 行政執法責任由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人員承擔。行政執法事項的具體承辦人為直接責任人員,行政執法事項的審核人和批準人為直接主管人員。
前款所稱的審核人,包括行政執法部門內設機構負責人、分管領導,以及按規定行使審核職權的其他審核人;批準人,包括簽發行政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以及按規定或者經授權行使批準職權的其他批準人。
第九條 承辦人直接作出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承辦人承擔全部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條 應當經過審核、審批的行政執法行為,行政執法責任依照下列規定劃分與承擔:
(一)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由承辦人承擔;
(二)雖經審核人審核、批準人批準,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準的內容和要求實施的,由承辦人承擔;
(三)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無法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的,由承辦人承擔;
(四)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后未予糾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別由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承擔;
(五)審核人不采納或者改變承辦人的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別由審核人、批準人承擔;
(六)審核人未報請批準人批準而直接作出決定的,由審核人承擔;
(七)審核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導致批準人作出錯誤決定的,由審核人承擔;
(八)審核人作出的錯誤指令經批準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別由審核人、批準人承擔;
(九)批準人不采納或者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的,由批準人承擔;
(十)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準人直接作出決定的,由批準人承擔。
第十一條 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由一個行政執法部門單獨決定而產生的,由該行政執法部門承擔全部責任;由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共同決定而產生的,由主辦部門承擔主要責任,其他部門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經領導集體決策程序后作出決定,導致產生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參與作出決定的主要領導視為批準人、分管領導視為審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改變、撤銷下級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導致產生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上級行政執法部門的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上級錯誤的決定或者命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有關規定確定行政執法責任。
第四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部門執法責任的追究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當年評比綜合先進的資格;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追究方式。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第十六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責任的追究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報批評;
(四)離崗培訓;
(五)取消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
(六)取消行政執法資格;
(七)調離執法崗位;
(八)依法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賠償費用;
(九)給予行政處分;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追究方式。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政紀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對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被認定違法和變更、撤銷比例較高的,對外部評議中群眾滿意程度較低的,可以責令行政執法部門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評比綜合先進的資格。
行政執法部門在年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中被確定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應當視情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和取消評比綜合先進資格等處理。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積極采取措施,主動糾正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弄虛作假,隱瞞重大行政執法責任有關情況不上報或者不查處的;
(二)對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拒不糾正的;
(三)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形的;
(四)干擾、妨礙、阻礙、抗拒對其進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
(五)對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或者責任追究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因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直接引發群眾集體上訪、產生嚴重負面社會影響的,或者造成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害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條 責任追究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同時追究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機構)和相關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
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責任的追究工作。
法制機構、編制部門、監察機關和人事部門應當在本級政府領導下,建立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有關工作機制,具體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本部門的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由其上級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追究。
行政執法部門承擔法制、監察和人事工作的機構,應當在本部門領導下建立部門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機制,具體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對行政執法行為合法性、適當性和法定職責履行情況以及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資格進行認定,由法制機構負責辦理。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具體責任進行確定和追究,由監察機關(機構)負責辦理。涉及行政執法主體、職權細化、確定行政執法責任等問題,國務院規定機構編制部門為主進行指導和協調的,由機構編制部門牽頭辦理。給予行政執法人員行政處分的,由任免機關的人事部門依照規定負責辦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與司法機關建立工作聯系制度,定期交流、通報執法情況、責任追究情況和案件移送情況。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有權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詢問、查閱、搜集與行政執法責任案件有關的情況、資料、證據,相關人員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證據。
第六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立案調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決(已經生效)撤銷、變更、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或確認違法的;
(二)被行政復議機關復議決定(已經生效)撤銷、變更、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或確認違法的;
(三)被審計等行政機關依法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提出行政處理建議的;
(四)法定監督機關、上級機關要求調查處理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行為提出的控告、檢舉、投訴,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依法作出責任追究處理決定。其中,依法依紀應采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依法依紀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在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被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部門(機構)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負責行政執法責任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與相關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回避。
第三十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作出的組織處理或者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責任追究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提出申訴。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復核、申訴期間,責任追究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一條 被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執行責任追究機關送達的責任追究決定。拒不執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其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書格式和內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統一制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