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環保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關于印發江蘇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0-11-23 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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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環保廳省財政廳省物價局關于印發江蘇省
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蘇環規〔2010〕4號 2010年8月26日
太湖流域各市、縣(市)環保局、財政局、物價局:
為優化環境資源配置,建立污染物減排的激勵約束機制,規范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行為,根據《江蘇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方案細則》(蘇環控〔2008〕103號),《江蘇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排放指標申購核定暫行辦法》(蘇環發〔2009〕12號)等有關規定,制定了《江蘇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蘇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優化環境資源配置,建立污染物減排的激勵約束機制,規范太湖流域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行為,根據《財政部、環??偩株P于同意在太湖流域開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的復函》(財建函〔2007〕111號)、《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江蘇省蘇州市、無錫市、常州市和丹陽市的全部行政區域,以及句容市、高淳縣、溧水縣行政區域內對太湖水質有影響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體所在區域內(以下簡稱太湖流域)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主要水污染物(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的企事業單位。
第三條 排污權是排污單位對環境容量資源的使用權,是指在某時間段內按規定允許排放的污染物量,以下稱排污指標,以噸為基本計量單位。
第四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在排放污染物總量控制前提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排污指標有償分配給排污單位的行為。
第五條 排污權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之間或排污單位與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之間,在指定交易平臺上進行排污指標出售或購買的行為。
第六條 太湖流域排污權交易遵照分級審核統一交易的原則。省環境保護廳授權省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對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進行統一管理,負責組建統一的交易平臺,組織合法交易單位之間的交易活動。
第七條 市、縣(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在省級或授權的交易管理平臺下,負責轄區內排污單位總量指標核定、申購和交易資格的審查、推薦交易單位。有關排污權有償使用、排污指標供需和交易信息統一納入省排污權交易管理信息系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排污權交易程序
第八條 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出售排污指標的來源為:
1. 排污權初始分配時政府預留量;
2. 對有償獲取排污指標的企業,因轉產、關閉或通過調整產業結構、改進工藝、深度治理等原因,騰出指標的回購量;
3. 對無償獲取排污指標的企業,騰出富余指標的回收量;
4. 對因環境違法行為被責令關閉、取締企業強制回收的排污指標;
5. 通過其他方式獲取的排污指標。
第九條 排污單位出售排污指標的來源為:通過有償使用或交易獲得的排污指標;在實施產業結構調整或其他污染減排措施后,有多余的指標等。
第十條 排污指標需求方因實施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需要獲得新增排污指標時,可依據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提出的排污指標向當地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申請購買排污指標。項目“三同時”驗收后,實際排放量與環評審批量差異較大時,排污指標申購量應按實際排污量予以調整。
第十一條 申請購買排污指標的項目建設單位,應向受理申請的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提交排污指標申購表、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環評報告書(表)、原有排污指標認購票據以及排污許可證副本(適用于老污染源)等材料。
第十二條 市、縣(市)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接受排污單位購買指標申請后,組織對其申購的排污指標進行審核,審核確認后,通過交易平臺提交到省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組織交易。關于申購指標的核定辦法按照《江蘇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排放指標申購核定暫行辦法》(蘇環發〔2009〕12號)執行。
第十三條 廢水接入污水處理廠集中處理的排污單位,根據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提出的廢水排放量以及污水處理廠執行的排放標準向當地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申購排污指標。
第十四條 申請出售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應向當地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提交排污指標出售申請表、原有排污指標認購票據、排污許可證副本等材料。
第十五條 市、縣(市)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接受排污單位出售指標申請后,組織對其擬出售的指標進行審核,審核確認后,通過交易平臺提交到省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組織交易。對于其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按照《江蘇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單位排污量核定暫行辦法》(蘇環發〔2009〕18號)執行。
第十六條 省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受理排污權交易申請后,組織對排放指標出售方及購買方的申請進行審核確認,主持或委托市、縣(市)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對排污權交易雙方簽訂《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省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統一提供,一式四份。排污權買賣雙方交易合同生效后,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相關排污單位核發、變更或注銷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要載明排污指標量及使用時限。
第十七條 凡通過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取得排污指標的,由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向排污單位送達“排污指標交易費繳款通知單”和“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排污單位到指定商業銀行繳款后,方可取得排污指標。
第十八條 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原則上在同一轄區內進行,同一轄區是指同一個市、縣(市、區)。確有必要跨區域交易的,應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后,由省級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組織進行。交易完成后,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調整交易雙方所在地排污總量指標。
第十九條 對于參與交易的污染物排放總量已超過市、縣(市)總量控制指標的,或受納水體中該污染物達不到環境功能要求的,不允許排污單位從轄區外購進排污指標。
第二十條 下列排污單位不得購買新增排污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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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环袭a業政策的;
(三)被列入污染限期治理的;
?。ㄋ模┯兄卮蟓h境違法行為的;
?。ㄎ澹┍粚嵤炫贫睫k的;
?。┎话匆筇峤徊牧匣蛘呱陥蟛牧喜粚嵉?。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財政取得的排污權交易收入應專項用于太湖流域環境治理、排污權交易平臺的建設與維護,同時,可在排污權有償取得和交易收入中安排一定的排污權儲備資金,專項用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權交易市場的調控、排污指標的回購以及排污權交易管理工作經費。
第二十二條 無償獲取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如發生關閉、破產、遷出所屬行政區域等情況,其排污指標由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無償收回。通過有償獲取或交易獲得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發生上述情況時,由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按不低于指標成交價和剩余指標的有效年限回購。企業自購買排污指標后兩年內仍沒有開工建設的,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有權按不高于其購買價收回排污指標。
第二十三條 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污染治理成本、環境容量資源的稀缺性、地區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排污權有償使用初始價和交易指導價。實際操作中可采取拍賣方式進行交易,拍賣底價原則上不低于當年排污權有償取得的價格。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指標申購時限應與政府總量控制計劃規定的年限相一致,出售時限不得超過五年規劃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通過有償分配或交易取得污染物排放指標的排污單位,出售富余指標的收益由其自主支配。排污單位應當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報告污染物排放和排污指標使用情況,不免除其污染治理、污染損害賠償的責任和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污水處理費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對于謊報虛報排污權交易材料或違反交易程序及規定的,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將及時終止交易合同,責任單位兩年內不得申購或出售排污指標。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配或核定的排污指標有異議的,應及時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上級環保部門應當在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市場準入,加強對交易行為的監管,核準上市交易的排污指標量,確保排污權交易符合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污染減排的要求,符合產業政策和其他環境準入條件。
第二十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監督管理,對排污指標的使用情況進行嚴格監控;對污染物排放量超過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按照《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排污權交易有關管理人員不按規定審核指標或組織交易的,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糾正,并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理。在排污交易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排污權交易實行公開報告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及時公布有關信息,鼓勵公眾參與,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通過有償獲取排污指標的排污單位,凡積極出售富余排污指標的,在其新、改、擴建項目中需要新增指標時,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未按要求實行排污指標有償使用或交易的排污單位,不得核發排污許可證、不得出具上市環保核查證明;不允許申購新增排污指標。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廳、省財政廳和省物價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國家對排污權交易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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