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0-04-29 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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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農村飲水
安全工程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蘇政辦發〔2010〕29號 2010年3月21日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農村飲水安全,改善農村居民生產和生活條件,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蘇省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以及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衛生部《關于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的通知》(發改農經〔2008〕1752號)等法律、法規和文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國家和省農村飲水安全規劃,以解決農村居民飲用水為主要目標的鄉鎮及其以下供水工程。
前款所稱供水工程包括供水取水口、水廠、泵站、公共輸配水管網及相關附屬設施。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按國家發展改革委發改農經〔2008〕1752號文件要求建設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使用、管理、監督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應當貫徹“政府監管、市場化運作、企業化經營、用水戶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飲水安全保障事業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一編制規劃,健全管理機制,明確優惠政策,實行規范運行,保障飲水安全。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是農村飲水安全的責任主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管理和技術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法律、法規及有關規范、規程、規定;
(二)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運行維護和服務體系建設的指導與監督;
(三)負責農村飲用水水源地水質、水量監測和取水許可;
(四)提出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地設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劃定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依法報批;
(五)組織編制農村飲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建立信息報送和快速反應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環保、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農業、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村飲水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教育,普及節水知識,推廣節水技術,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研究開發、推廣應用農村供水、用水、節水的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為改善水質、提高供水保證率、降低供水成本、節約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術支持。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飲水安全工程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損壞農村飲用水水源、毀壞飲水安全工程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所有權: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資產,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二)由集體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資產,其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三)由個人(企業)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資產,其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體、個人(企業)共同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資產,其所有權由政府、集體、個人(企業)共同所有。
前款第(一)、(四)項中,政府投資建設的農村飲水工程形成的國有資產部分,其所有權不得拍賣、轉讓。
第十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建立經營管理機制,確定經營者(以下稱供水單位)。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經營管理可以以縣為單位,成立專門企業進行經營管理,或者通過競爭擇優選擇有資質的專業管理單位進行經營管理;也可以按獨立供水單位分別成立經營管理機構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實行企業管理、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并服從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和相關部門的專業管理。
各級政府投資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形成的資產所獲得的收益和增值,專項用于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定標準、安全可靠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業規范的制水工藝;
(三)供水水質達到《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或者《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衛生廳省建設廳關于實施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若干意見的通知》(蘇政辦發〔2007〕131號)所規定的標準;
(四)取得取水許可證和衛生許可證;
(五)從業人員經過專業培訓、健康檢查,持證上崗;
(六)嚴格規范的管理制度;
(七)建立出廠水、管網水、管網末梢水水質檢測、化驗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已建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供水單位不符合本條前款規定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供水單位限期整改,相關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予以必要的支持和技術指導;整改期間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取水量,發放取水許可證后方能實施供水,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要求,按時報送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管理、設施維修養護、水質檢測、安全生產等制度,保障供水工程設施安全運行。
第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時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暫停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告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向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因發生災害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不能提前告知的,應當在應急處置的同時,告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向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暫停供水時間超過24小時的,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供水工程設施,不得從事影響供水工程設施運行安全的建設活動。確需改裝、遷移、拆除供水設施的,應當在施工前15日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落實相應措施,涉及供水主體工程的,應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分類定價和計量收費制度。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分類計價。生活用水價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非生活用水價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確定。
第十八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價格,按照下列程序核定:
(一)區域供水向農村延伸的鄉鎮以下集中供水工程、鄉鎮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其供水價格由供水單位按照供水價格構成提出方案,經縣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程序組織聽證后核定;
(二)單個行政村或者自然村的供水工程,其供水價格由村民委員會根據縣級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指導價,通過“一事一議”方式確定,并報縣級價格、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鎮(鄉)人民政府備案。
供水價格核定后,應當向社會公示。需要變更供水價格的,應當按照原規定程序重新核準。
為減輕農村居民用水負擔,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對農村生活用水價格實行補貼。
第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經營管理,提供優質服務,定期召開用水戶代表座談會,通報生產經營和管理情況,公布水費收支使用、大修理費和折舊費計提、使用情況,征詢管理服務意見,接受用水戶代表的咨詢、質詢和監督。
第二十條 供水管道進戶處應當安裝合格的計量設施,實行計量用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條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農村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禁止盜用或者擅自轉供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規定提取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固定資產折舊和大修理基金。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飲水安全工程固定資產折舊、大修理基金的歸集、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管理,接受有關部門對供水水費收入、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應當統籌規劃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源。取用地下水源應當分層開采,禁止混層開采、咸淡水串通開采。
第二十五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水源地應當根據本地不同水域特點和供水防護要求,劃定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的劃定按照《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決定》執行。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按照不低于下列標準的要求,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一)深層承壓水
保護區:以單個開采井為中心,半徑30米范圍;井群以外圍井的外接多邊形區域外延30米范圍。
準保護區:按水源保護目標,根據地下水補徑排條件,必要時將水源補給區適當區域劃定為準保護區。
(二)埋藏型裂隙水、巖溶水
保護區:以單個開采井為中心,半徑50米范圍;井群以外圍井的外接多邊形區域外延50米范圍。
準保護區:按水源保護目標,根據地下水補徑排條件,必要時將水源補給區適當區域劃定為準保護區。
(三)裸露型裂隙水、巖溶水
一級保護區:以單個開采井為中心,半徑100米范圍;井群以外圍井的外接多邊形區域外延100米范圍。
二級保護區:以單個開采井為中心,半徑100米以外至500米范圍;井群以外圍井的外接多邊形區域外延100米至500米范圍。
準保護區:按水源保護目標,根據地下水補徑排條件,必要時將水源補給區適當區域劃定為準保護區。
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二十六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二)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水井儲存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三)設置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站;
(四)開展對水源水質或者水量有影響的工程建設活動。
在一、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前款所列行為,還禁止建設各類污染地下水的建設項目和設施。
在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實施人工回灌(包括地源熱泵),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條 已有的飲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范、規定要求的,應當依法進行整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環保、衛生、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定期組織有關機構對水源地、出廠水質、管網末梢水質進行監測、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二十九條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保護范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供水單位應當在保護范圍內設置警示標志。
第三十條 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樁、頂進作業;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堆放垃圾、廢棄物、污染物等;
(五)其他從事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兩側各1.5米范圍內,禁止從事挖掘、堆填、碾壓活動,禁止植樹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水安全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定期進行檢測、維修、養護并建檔登記,確保安全運行。
第三十二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供水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并配備相應儀器設備和有上崗資格證書的檢測人員,負責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水質的日常檢測工作。
對日供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供水單位分片建立水質檢驗室。
對特殊項目的檢測,供水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檢測機構檢測;突發性事故的跟蹤監測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環保、衛生、供水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
供水水質檢測項目和檢測頻率按照《村鎮供水工程技術規范》(SL 310-2004)規定的“水質檢驗項目及檢驗頻率”執行。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的水質檢測資料應當報縣級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供水單位供水水質檢測工作進行巡查、指導、現場督導,建立健全檢測資料接收、信息錄入和資料保管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農村飲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供水單位應當制定供水安全運行應急預案,并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當地水利、環保、衛生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應急措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孔隙水:指賦存并運移于松散沉積物顆粒間孔隙中的地下水。
深層承壓水:在本省系指第二層及其以下的孔隙承壓水,埋藏相對較深,且與當地淺層地下水水力聯系微弱的地下水。
埋藏型裂隙水:指賦存并運移于巖石裂隙中,第四系覆蓋層厚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地下水。
裸露型裂隙水:指賦存并運移于巖石裂隙中,第四系覆蓋層厚度小于30米的地下水。
埋藏型巖溶水:指賦存并運移于可溶性巖層的溶蝕裂隙和洞穴中,第四系覆蓋層厚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地下水。
裸露型巖溶水:指賦存并運移于可溶性巖層的溶蝕裂隙和洞穴中,第四系覆蓋層厚度小于30米的地下水。
井群:農村飲用水水源中,井間距小于或者等于一級保護區半徑兩倍的范圍內,有兩眼或者兩眼以上地下水開采井。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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