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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稅局關于發布《江蘇省地方稅務局建筑業項目營業稅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
發布日期:2011-11-24 09:46 字體:[ ]

省地稅局關于發布《江蘇省地方稅務局建筑業
項目營業稅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
蘇地稅規〔2011〕12號  2011年11月24日

        《營業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0號)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修訂下發后,對建筑業營業額、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扣繳義務人等都作出了重新明確。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建筑業營業稅征收管理,經研究,特制定《江蘇省地方稅務局建筑業項目營業稅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公告。

江蘇省地方稅務局建筑業項目營業稅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建筑業營業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不動產、建筑業營業稅項目管理及發票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6〕128號)和其他相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業是指建筑安裝工程作業,包括建筑、安裝、修繕、裝飾和其他工程作業。
        第三條 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承攬本省范圍內的建筑安裝工程均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項目登記管理


        第四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承攬的建筑業工程實行項目登記管理,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進行一般登記和簡易登記。
        (一)一般登記
        1. 納稅人承攬的建筑工程項目在本省范圍內且合同金額達到規定標準以上的;
        2. 納稅人在本省范圍內承攬涉及總分包的工程項目。
        (二)簡易登記
        納稅人承攬的在本省范圍內且不符合一般登記條件的建筑工程項目。
        上述規定標準由各省轄市級地方稅務機關(含蘇州工業園區、張家港保稅區地方稅務局和省地方稅務局直屬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轄市級地方稅務機關)結合本地實際提出后,報省地方稅務局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水、電、氣供應單位、廣播電視系統、電信單位從事的管道安裝工程、初裝工程、電信工程等項目金額較小、開票較頻繁的零星建筑工程,可不進行簡易項目登記。但符合一般登記條件的建筑項目,必須納入項目管理。
        第六條 納稅人應在建筑工程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項目登記。
        (一)辦理一般登記的納稅人填報《建筑工程項目一般登記表》;
        (二)辦理簡易登記的納稅人填報《建筑工程項目簡易登記表》。
        第七條 納稅人在辦理項目登記時,應同時提供下列證件、資料:
        (一)稅務登記證副本原件及復印件;
        (二)工程承包、分包合同的原件及復印件;
        (三)《發包人供應材料設備一覽表》(納稅人為分包方時可不提供);
        (四)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件和資料。
        第八條 納稅人承攬跨地區的建筑工程項目,應按地區間工程量、工程面積、長度或其他合理方法對項目合同金額進行劃分,并分別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項目登記,分別申報納稅。
        若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間對項目合同金額劃分存在爭議的,各方主管稅務機關應主動協調解決;協商仍不能解決的,提請爭議各方共同的上一級稅務機關協調解決。
        第九條 辦理項目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嚴格審核項目登記類型,告知變更登記義務、清算責任和其他相關事項,填發《建筑工程項目一般登記表》或《建筑工程項目簡易登記表》。
        第十條 以下項目基本信息發生變動時,納稅人應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提交涉及項目變更內容的相關資料原件及復印件,并如實填寫《建筑工程項目變更登記表》。
        (一)建設單位名稱;
        (二)施工方名稱;
        (三)工程(合同)名稱;
        (四)工程合同價款或付款方式及時間;
        (五)建設單位供應材料設備的品種、金額及供應方式;
        (六)項目竣工時間;
        (七)分包項目信息。
        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后應當填發《建筑工程項目變更登記表》。


第三章 發票管理


        第十一條 納稅人取得項目工程款項并符合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規定的,應分別按工程項目開具《建筑業統一發票》。
        已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工程項目不得開具發票。
        第十二條 提供建筑業勞務的納稅人,分為自開票納稅人和代開票納稅人:
        (一)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建筑業納稅人,可申請認定為自開票納稅人:
        1. 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包括建筑業;
        2.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并能按規定及時申報繳納稅款;
        3. 能夠執行本辦法相關規定并進行項目一般登記的;
        4. 財務制度健全,核算準確,原始憑證真實合法;
        5. 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如是租用辦公場所,則承租期必須1年以上;
        6. 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江蘇省普通發票管理辦法》等規定領購、開具、保管和繳銷發票;
        7. 省轄市級以上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未同時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建筑業納稅人為代開票納稅人。
        第十三條 自開票納稅人在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領購《建筑業統一發票(自開)》后可自行按規定開具。
        代開票納稅人必須由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為其代開《建筑業統一發票(代開)》。
        第十四條 符合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建筑業納稅人可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自開票納稅人資格認定申請,填報《建筑業自開票納稅人資格認定申請表》,并附報以下證件、資料:
        (一)建筑業項目一般登記表;
        (二)自有房屋產權證或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
        (三)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件和資料。
        第十五條 對納稅人的自開票納稅人資格認定申請,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發放《建筑業自開票納稅人認定證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放《稅務事項不予批準決定書》。
        第十六條 代開票納稅人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建筑業發票時應提供如下材料:
        (一)《工程款支付申請(核準)表》或《建筑工程項目付款證明》;
        (二)分包方開具的分包款發票原件及復印件;
        本辦法所稱分包款發票均包括提供建筑業勞務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分包人開具的增值稅發票。
        (三)《建設單位提供的設備材料清單》;
        (四)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代開票納稅人每次申請開票時,必須先行繳納稅款后方可予以開票。開票時繳納的稅款在按月辦理納稅申報時作已繳稅款處理。
        第十八條 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納稅人項目開票金額的監控管理,項目的累計開票金額不得高于合同金額。
        第十九條 下列情形所涉金額不得在建筑業發票上開具:
        (一)建設單位提供的材料和設備價款;
        (二)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銷售額;
        (三)省級以上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建筑業統一發票》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及時、如實填開。建設單位不得違反規定接受非工程所在地建筑業發票和非法憑證入賬。
        第二十一條 對已具有自開票納稅人資格的建筑業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定,取消其自開票納稅人資格,并收回《建筑業自開票納稅人認定證書》:
        (一)不符合自開票納稅人認定的條件,或經主管稅務機關查實有偽造申請認定資料騙取自開票納稅人資格的情形;
        (二)未按規定時間和要求進行建筑業項目登記(包括變更登記、項目清算)或提供虛假登記信息;
        (三)省級以上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凡被取消自開票納稅人資格的納稅人,一年內不得重新認定為自開票納稅人。期滿后,可重新提出自開票納稅人認定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應按規定程序予以審核辦理。


第四章 申報征收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應在規定期限內依法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營業稅納稅申報,并報送下列資料:
        (一)《地方稅(費、基金)綜合申報表》,進行項目一般登記的納稅人還需報送《營業稅分項目納稅申報表》;
        (二)《建設單位提供的設備材料清單》(裝飾工程項目、包工包料的工程項目以及納稅人為分包方的可不提供該項清單);
        (三)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應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出具的納稅人屬于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須在取得分包單位開具的分包款發票后,方可在計算當期營業額時扣除該筆分包款項。
        納稅人應將工程分包項目單獨設置明細帳,分項目單獨核算。納稅人將建筑業項目進行分包時,如果當期計算的營業額為負數,可以結轉以后納稅期繼續抵扣,但不同項目間的營業額正負差不得相抵。如最終清算或辦理最后一次納稅申報時納稅人的營業額為負數,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退稅,但退稅數額不得超過納稅人的已納稅款。
        第二十五條 除裝飾工程外,納稅人在其他工程項目中使用建設單位提供的材料價款,應并入其營業額;使用建設單位提供的設備價款,不計入其營業額。
        第二十六條 在辦理納稅申報或進行項目預清算時,建設單位提供的材料的價款按合同約定確定:合同約定為暫估價的,按暫估價計算;合同約定為市場價的,按建設單位的購買價計算。在辦理項目最終清算時,應根據合同當事人的竣工決算報告確定。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核定應納稅額:
        (一)通過偽造合同等方式提供虛假計稅依據的;
        (二)合同價款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三)合同價款和工程決算收入不包括材料價款且納稅人不能提供準確數據的;
        (四)拒不提供工程決算資料的;
        (五)應核定應納稅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根據征管實際,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可依法委托相關單位代征相關稅款。


第五章 項目清算和注銷


        第三十條 建筑業項目清算包括預清算和最終清算。
        第三十一條 進行一般登記的建筑業項目,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按本辦法規定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項目預清算:
        (一)外來施工方承攬本地的建筑業項目;
        (二)本地納稅人承攬本地建筑業項目,且合同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的;
        (三)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認為需要預清算的。
        符合本條前款規定條件的建筑業項目,除進行項目預清算外,還需按本辦法規定進行項目最終清算。進行一般登記但不符合本條前款規定條件的建筑業項目,只進行項目最終清算,不需進行項目預清算。
        工程涉及總分包的,由總包方辦理預清算和清算。
        第三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建筑業項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進行項目預清算:
        1. 累計開票額已達合同金額80%;
        2. 已到項目登記的竣工時間;
        3. 已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4. 已完成竣工決算報告;
        5. 省轄市級以上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項目預清算只進行一次。
        第三十三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納稅人應在收到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下發的《建筑業項目預清算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下列相關資料:
        1. 《建筑工程項目(預)清算表》;
        2. 《建設單位提供設備材料清單》;
        3. 分包方開具的分包款發票的原件及復印件;
        4. 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四條 進行一般登記的建筑業項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進行項目最終清算:
        1. 工程項目的營業稅納稅義務已完全發生的;
        2. 合同終止或解除的;
        3. 申請辦理項目注銷登記的;
        4. 納稅人申請注銷稅務登記但未辦理建筑業項目清算手續的;
        5. 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工程項目,納稅人應在滿足條件之日起30日內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1. 項目清算報告;
        2. 預清算時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建筑工程項目(預)清算表》;
        3. 工程竣工決算報告原件及復印件。未辦理決算的,提供雙方簽字、蓋章的工程最終結算書面協議材料;
        4. 《建設單位提供設備材料清單》;
        5. 預清算后分包方開具的分包款發票原件及復印件;
        6. 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 在辦理項目預清算和最終清算時,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對工程決算價款、歷史開票、建設單位提供的設備和材料、納稅記錄等情況進行審查核實,出具《建筑工程項目(預)清算表》,并清繳已發生納稅義務的各項稅款。
        預清算和最終清算審核程序一般應在收訖納稅人預清算或最終清算資料后60日內完成。
        第三十七條 辦理項目最終清算后,納稅人應按本辦法規定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注銷登記申請,報送《建筑工程項目注銷登記表》和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經審核確認工程項目應履行的清算義務和納稅義務已全部完成的,應給予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八條 實行總分包的工程項目,應在相關分包方已全部辦妥注銷登記手續后,總包方方可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在總包方取得分包方的確認授權書,并經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分包工程項目應履行的納稅義務已全部完成的情況下,總包方可代分包方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九條 對完成最終清算且納稅義務已完全履行的建筑項目,經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后,可直接辦理項目注銷。


第六章 日常管理和服務

 

        第四十條 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與當地同級發改、規劃、財政、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的聯系,及時采集建筑業工程項目的立項、開工建設、竣工備案等信息,加強對納稅人辦理項目登記、變更、清算的管理。
        第四十一條 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建筑項目的日常管理,及時掌握工程項目進度和價款結算情況,比對工程進度、價款結算與發票開具、稅款繳納情況,督促納稅人及時申報并足額繳納稅款。對申報的建設單位提供材料的金額與開票進度明顯不符或建設單位提供設備不在列舉名單內的,應進行核實。
        第四十二條 對納稅人承攬本省范圍內的異地建筑業勞務,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與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加強協調配合,建立聯系制度,依托信息化手段,確保信息渠道暢通。
        第四十三條 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可通過為納稅人辦理網上預登記、提供預約登記、委托外部門登記等多種方式為納稅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其他相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合同金額”不包括由建設單位提供的材料和設備價款。
        所稱“設備”是指符合省級以上稅務機關規定的設備。
        所稱“以上”、“以下”、“內”、“滿”均含本數。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各省轄市級地方稅務機關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省地方稅務局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執行。《江蘇省地方稅務局建筑業、房地產業營業稅管理暫行辦法》(蘇地稅發〔2006〕244號)有關建筑業項目管理的相關內容同時廢止。
        附件1—12(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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