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發展改革委關于印發《江蘇省重大建設
項目稽察辦法》的通知
蘇發改規發〔2011〕12號 2011年12月25日
各市、縣(市)發展改革委:
為了加強對全省重大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規范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行為,保障工程質量和國有資金的安全,提高投資效益,促進項目順利實施,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和《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國家計委令第6號),我委制定了《江蘇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該《辦法》已經江蘇省發展改革委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蘇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省重大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規范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行為,保障工程質量和國有資金投資安全,提高投資效益,促進項目順利實施,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和《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國家計委令第6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重大建設項目,是指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重大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等項目,使用財政性資金或政府融資資金的項目,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大建設項目。
第三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堅持依法、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
省發展改革委對市級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項目審批程序、招標投標、建設內容(標準、規模)、工程進度、工程質量、竣工驗收等情況;
(二)項目建設資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投資效益情況;
(三)被稽察單位和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代建、招標代理等機構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的履約情況;
(四)其他需要稽察的事項。
對重大建設項目的稽察,可以進行全面稽察,也可以對某些方面或某些建設環節進行重點稽察。
第六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訂稽察年度計劃;
(二)根據年度計劃,確定稽察方案;
(三)通知被稽察單位(一般情況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單位發出書面通知);
(四)進駐現場開展稽察;
(五)與被稽察單位交換稽察意見;
(六)形成稽察報告;
(七)向被稽察單位通報稽察結果;
(八)跟蹤監督整改情況,必要時進行復查。
第七條 項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項目主管部門、被稽察單位有關項目建設情況的匯報,在被稽察單位召開與被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查閱與稽察項目有關的文件、合同、協議、報表等資料數據以及被稽察單位的會計憑證等財務資料;
(三)進入施工、檢測、試驗、倉儲、辦公等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場所,實地察看工程質量和現場管理情況;
(四)對與稽察事項相關人員(包括被稽察單位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代建、招標代理等機構的人員)進行詢問,要求被稽察單位或者有關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五)采用復印、復制、攝影、攝像等方式收集相關資料;
(六)向財政、審計、規劃、國土、環保等有關部門及銀行調查了解被稽察單位的資金使用等有關制度規定的執行情況。
第八條 被稽察單位應當按要求如實提供與項目建設有關的資料和證據,不得拒絕、拖延和虛報;不得銷毀、隱匿、篡改、偽造有關資料和證據;不得有妨礙稽察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對稽察中發現的問題,稽察人員應當向被稽察單位核實情況。被稽察單位有權陳述、申辯和補充相關資料。
第十條 稽察工作結束后,稽察機構應當及時形成稽察報告。
稽察報告的內容包括:項目審批情況、項目實施(招標投標、工程進度、工程質量控制、竣工驗收)情況、項目資金使用和概算控制情況、發現的主要問題及處理建議、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稽察報告經本級發展改革部門審定后,應將稽察報告及時送達被稽察單位和行業主管部門。
被稽察單位對稽察報告有異議的,發展改革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復核。
第十二條 經審定的稽察報告涉及重大事項的,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三條 稽察機構應當加強與同級財政、審計、規劃、國土、行業主管等部門以及監察機關的聯系,相互通報有關檢查情況,可以采用有關部門、機關依法稽察、檢查作出的結論,以免不必要的重復檢查。
第十四條 稽察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會同同級財政、審計、環保、行業主管等部門以及監察機關的行政執法機構聯合進行稽察,也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稽察工作。
稽察機構可以根據情況委托下級稽察機構實施稽察。
第十五條 稽察工作應當由兩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員具體實施,稽察工作人員應當向被稽察對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六條 稽察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干預被稽察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泄露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單位的饋贈、報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單位報銷費用;
(五)參加被稽察單位支付費用的娛樂、旅游、出訪和宴請;
(六)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稽察人員與被稽察單位或稽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應當充分發揮社會監督的作用,建立舉報制度。對舉報項目,稽察機構可以根據情況組織稽察。
第十八條 被稽察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發展改革部門、行政監察部門或司法機關檢舉稽察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被稽察單位在重大項目建設和管理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和規章的,發展改革部門依據職權,可以視情節輕重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二)通報批評;
(三)建議暫緩和減少撥付本級財政性建設資金,并建議上級有關部門暫緩或減少上級財政性建設資金;
(四)建議暫緩項目建設;
(五)暫停或減少下一年度政府(預算內)投資計劃;
(六)暫緩負有主要監管責任的部門或地區同類型項目的審批;
(七)實施行政處罰;
(八)將非本部門職責權限的問題,及時移交有關部門或機關處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發出限期整改通知書后,應當跟蹤監督項目整改情況,并視情況及時組織復查,直至達到整改目標。
第二十一條 被稽察單位應當根據整改通知書的內容與要求,按時做好各項整改工作。
被稽察單位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被稽察單位的整改工作。
第二十二條 被稽察單位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七)項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稽察人員在稽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有關規定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稽察中發現的違法、違紀行為隱匿不報或者不按規定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違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被稽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