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利廳關于發布《江蘇省水利廳
行政許可聽證程序規定》的通告
蘇水規〔2012〕4號 2012年2月27日
為了規范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江蘇省行政許可聽證程序暫行規定》,結合省水利廳工作實際,制定了《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程序規定》,已經省水利廳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水行政許可聽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江蘇省行政許可聽證程序暫行規定》,結合省水利廳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由省水利廳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法應當組織聽證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水利廳承辦行政許可的廳機關有關處室、單位具體負責該行政許可聽證的組織和實施工作。廳政策法規處負責行政許可聽證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省水利廳組織行政許可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實行告知、回避制度,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證其陳述、質證和申辯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
(一)涉及需要變更流域性、區域性水資源配置重要原則的水行政許可事項;
(二)涉及嚴重影響重點水域生態與水資源保護的水行政許可事項;
(三)涉及重要水工程安全運行的水行政許可事項;
(四)涉及重大防洪安全的水行政許可事項;
(五)涉及對水生態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水行政許可事項;
(六)水利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其他水行政許可事項。
第二章 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
第六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記錄人、審查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廳行政審批服務中心工作人員、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廳承辦行政許可處室的非審查該行政許可事項的負責人擔任。
涉及重大、復雜或者爭議較大的水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可以由廳政策法規處負責人擔任聽證主持人。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七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決定聽證的時間和地點,簽發聽證公告或者通知書,并送達參加聽證人員;
(二)決定聽證的中止、終止或者終結;
(三)決定證人是否出席作證;
(四)聽取聽證人員的陳述、申辯;
(五)就聽證事項進行詢問;
(六)接收并審核有關材料證據,必要時可以要求相關人員提供或者補充有關材料、證據;
(七)主持聽證,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警告直至責令其退場;
(八)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記錄員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公正地主持聽證,保證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二)符合回避情形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三)保守聽證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記錄員應當如實制作聽證筆錄,并承擔本條第(三)項所規定的義務。
第九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員、鑒定人和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審查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
(二)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審查行政許可事項工作人員的近親屬;
(三)是行政許可事項的利害關系人。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分管廳長決定;記錄員、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條 水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認為聽證主持人、記錄員、鑒定人和翻譯人員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其回避;
(二)就聽證事項進行陳述,對審查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提供的審查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申辯和質證,并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三)聽證結束前進行最后陳述;
(四)對聽證筆錄進行審核、補充或者修改;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水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照省水利廳指定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
(二)依法舉證;
(三)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四)遵守聽證紀律。
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的,視同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能參加聽證的,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聽證。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省水利廳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并經聽證主持人確認。
委托代理人代為放棄行使聽證權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第十三條 省水利廳可以通知了解被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單位和個人出席聽證會,有關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席聽證會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證言。
第十四條 水行政許可事項需要進行鑒定或者監測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鑒定或者監測。接受委托的機構有權了解有關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證人。
鑒定或者監測機構應當提交簽名或者蓋章的書面鑒定或者監測結論。
第三章 聽證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條 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水行政許可事項,決定舉行聽證的,省水利廳應當在聽證舉行的10日前,通過報紙、網絡或者布告等方式,向社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公告內容應當包括被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以及參加聽證會的方法。
第十六條 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的水行政許可事項,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前,省水利廳承辦許可事項的處室、單位應當按規定程序辦理有關手續,以水利廳名義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并由廳行政審批服務中心送達《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
《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聽證的行政許可事項;
(三)對被聽證的行政許可的初步審查意見、證據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五)告知申請聽證的期限和聽證的組織機關。
《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可以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等形式,并由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時,可以通過報紙、網絡或者布告等適當方式,將《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聽證申請,也可以在聽證告知書送達回執上簽署要求聽證的意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前款規定期限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障礙消除后3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省水利廳決定。
申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八條 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申請人的姓名、地址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申請聽證的具體事項和要求;
(三)申請聽證的依據、理由;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 省水利廳收到聽證申請書后,由廳行政審批服務中心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聽證申請人補正。
第二十條 聽證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廳行政審批服務中心不予受理,并書面說明理由:
(一)聽證申請人不是該水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
(二)聽證申請未在收到《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后5個工作日內提出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請聽證條件的。
第二十一條 廳行政審批服務中心經過審核,對符合聽證條件的聽證申請,應當受理,并轉交給承辦該行政許可事項的處室、單位,承辦處室、單位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20日內組織聽證。
第二十二條 廳承辦行政許可的處室、單位應當在聽證舉行的10日前,將《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上應當載明的事項通知廳行政審批服務中心。
廳行政審批服務中心應當在聽證舉行的7日前,將《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分別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并由其在送達回執上簽字。
《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聽證的事由與依據;
(三)聽證舉行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和行政許可事項審查人員的姓名、職務;
(五)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預先準備證據、通知證人等事項;
(六)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的權利和義務;
(七)其他注意事項。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時,可以通過報紙、網絡或者布告等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人數不足15人的,可以全部參加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參加聽證人數超過15人的,由省水利廳根據公平、公正和公開的方式,確定參加聽證的人員,但不得少于15人。
第二十三條 水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接到聽證通知后,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并記入聽證筆錄。
放棄聽證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要求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正當理由要求聽證會延期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提出,是否準許,由承辦處室提出意見報廳領導批準決定。
第二十四條 水利行政許可聽證會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和會場紀律、聽證主持人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并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宣布聽證開始;
(二)行政許可審查人員陳述審查意見、理由和證據;
(三)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就該行政許可事項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有關證據,對行政許可審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四)行政許可審查人員和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進行辯論;
(五)聽證主持人對相關人員提出的意見及證據、理由進行詢問;
(六)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做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進行合議;
(八)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五條 聽證會必須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聽證所涉行政許可事項;
(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職務或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行政許可審查人員提出的初步審查意見、理由和證據;
(五)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陳述、申辯、質證的內容和其他聽證參加人的主要觀點、理由和依據;
(六)中止或者終止的說明;
(七)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活動中有關事項的處理情況;
(八)聽證主持人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聽證結束后,聽證筆錄應當經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審查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聽證主持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就聽證情況及審核意見寫出聽證報告,并與聽證筆錄一起報告廳領導。
省水利廳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準予水行政許可決定或者不予水行政許可決定,其中應當就聽證情況作出專門說明。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審查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二)聽證主持人需要回避,無法及時更換的;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鑒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并由廳行政審批服務中心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八條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后,省水利廳應當在5日內決定恢復聽證,并由廳行政審批服務中心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聽證:
(一)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的;
(二)聽證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后,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告知舉行聽證后,明確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五)聽證通知書送達后,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六)需要終止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廳有關處室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駐廳監察室和廳人事處依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組織聽證的水行政許可事項,不組織聽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水行政許可聽證申請,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水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受理水行政許可聽證申請或者不予聽證的理由的;
(五)聽證主持人、記錄員,在聽證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公告》、《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申請書》、《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通知書》和《送達回執》的格式,由省水利廳統一制定。
第三十二條 省水利廳組織聽證所需經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列入廳機關的預算。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江蘇省水利廳行政許可聽證程序規定》(蘇水政〔2005〕3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