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第1號
為進一步規范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權的行使,深入推進依法行政,江蘇省國家稅務局制定了《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現予以發布。
特此公告。
江蘇省國家稅務局
2014年4月8日
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國稅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各級國稅機關實施稅務行政處罰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稅務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國稅機關管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國稅機關對稅務行政處罰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國稅機關指定管轄。
第四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性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處罰決定。
第五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理性原則,符合立法宗旨和邏輯理性。處罰決定應當全面考慮相關因素,與稅務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危害后果相當。對不同性質、情節及危害后果的稅收違法行為,應當區別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罰決定。不得濫用或者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權。
第六條 稅務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相同情況相同對待。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稅收違法行為,是否實施行政處罰以及處罰的種類、幅度等應當基本相同,不得因案件以外的因素影響行政處罰的結果。
第七條 對有關行政處罰的羈束性規定,國稅機關必須適用。對有關行政處罰的選擇性規定,國稅機關應當遵循裁量原則和標準,結合具體情況在規定的條件和要求范圍內選擇適用。
第八條 稅務行政處罰應當由行政處罰法及稅收征管法規定的具有行政處罰權的國稅機關行使。
第九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一年內首次實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予以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國稅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的,不予行政處罰;逾期不改正的,應予行政處罰。稅務行政相對人一年內實施上述同類稅收違法行為兩次以上,應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一個公歷年度,“同類稅收違法行為”是指應當適用同一處罰條、款、項的稅收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外,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5日。
第十條 對法定罰款幅度以金額計的稅收違法行為,處罰對象為公民(含個體工商戶)的,處罰金額不得低于50元;處罰對象為法人和其它組織的,處罰金額不得低于100元。
第十一條 對法定罰款幅度以倍數計的,罰款的倍數應當為10%的整數倍。罰款幅度以金額計的,罰款金額應當為10元的整數倍。
第十二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處罰: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稅務行政相對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因國稅機關原因導致稅務行政相對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三)稅收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五)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六)稅收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三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在國稅機關實施檢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其違法情節減輕處罰,但處罰最低不得低于減輕前應處最低罰款額的50%:
(一)主動消除、減輕稅收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其他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的情形。
第十四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其違法情節從輕處罰:
(一)在實施檢查過程中,主動消除、減輕稅收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在實施檢查過程中,積極配合國稅機關查處稅收違法行為,主動補繳少繳稅款的;
(三)檢舉他人重大偷稅、逃避追繳欠稅、抗稅、騙稅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受他人脅迫有稅收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處罰的情形。
第十五條 稅務行政相對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一個納稅年度內再次實施已被國稅機關行政處罰過的同類稅收違法行為的;
(二)逃避、拒絕或者以其它方式妨礙國稅機關檢查的;
(三)恐嚇、威脅、報復稅務人員、證人、舉報人的;
(四)違法手段惡劣,嚴重干擾稅收管理秩序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十六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裁量基準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過集體合議決定,并報上一級國稅機關備案:
(一)擬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高于或者低于裁量基準的;
(二)罰款數額較大的案件;
(三)爭議較大的案件;
(四)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疑難案件。
第十七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應當依法聽取稅務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意見。符合聽證條件的稅務行政相對人要求聽證的,國稅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對稅務行政相對人在陳述申辯及聽證程序中提出的事實、理由及有關證據,國稅機關應當認真審查判斷,必要時應當進行調查,情況屬實的應予以采納。不得因稅務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及要求聽證而加重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稅務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對照裁量標準,在案件調查材料中對是否實施稅務行政處罰以及處以何種處罰、具體處罰幅度提出建議,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實依據。
稅務行政處罰案件的審理、審核、審批人員應當綜合全案情況,對調查人員的處罰建議進行審查判斷,在有關報告中簽署意見,并說明依據和理由。對調查人員未按照規定說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實依據的,審理、審核、審批人員應當將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關人員補充說明。
第十九條 省局及省轄市級國稅機關應當建立案卷評查和典型案例指導制度。對于案卷評查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通知相關單位依法糾正或直接糾正。各地開展案卷評查工作的情況應定期向上一級國稅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被人民法院終審確認違法的;
(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被復議機關確認違法的;
(三)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被上級機關確認違法或不當的;
(四)因稅務行政處罰權行使不當引起稅務行政相對人投訴,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其他不當行使稅務行政處罰權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稅機關的政策法規部門負責稅務行政處罰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原《關于印發〈江蘇省國家稅務局規范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通知》(蘇國稅發〔2012〕17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