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04 號
《江蘇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控辦法》已于2015年4月1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學勇
2015年4月2日
江蘇省林業有害生物防控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推動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植物檢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是指對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和森林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動物和植物的預防、控制和治理。
前款所稱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包括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喬木、灌木、竹類、野生花卉、用于綠化的地被植物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盆景以及其他森林和林木產品等。
第三條 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推進無公害防治,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森林、林木健康,維護生態安全。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林業有害生物防控體系和防治目標責任制,制定并組織實施林業有害生物防控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林業有害生物檢疫防控機構(以下簡稱檢疫防控機構),負責林業有害生物防控的具體組織工作,實施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檢疫。
農業、水利、交通運輸、司法、公安、園林、出入境檢驗檢疫、氣象、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六條 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和利用者應當依法做好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七條 鼓勵林業資源所有者和經營者成立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專業合作組織。
鼓勵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社會機構開展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服務。
第二章 預防預警
第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資源分布狀況和林業有害生物發生情況建立林業有害生物監測站(點),配備專(兼)職測報員,劃定測報責任區。
檢疫防控機構應當組織監測站(點)對林業有害生物進行監測、調查和分析,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及上級檢疫防控機構報告林業有害生物監測情況。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檢疫防控機構實施林業有害生物監測、調查。
第九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林業有害生物普查。
對重點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或者新發現、新傳入的林業有害生物,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專題調查。
針對林業有害生物發生、傳播以及危害狀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適時進行風險分析。
第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檢疫防控機構,應當及時發布林業有害生物短期、中期、長期發生趨勢預報以及重大警報,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
第十一條 造林撫育、園林建設、道路和河道沿線綠化等工程,應當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內容納入規劃方案,并在設計、施工、養護等環節落實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林業植物繁育場所的設立應當符合植物檢疫要求,制定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方案,配備檢疫除害設施設備。
綠化造林應當選擇良種壯苗,優先使用鄉土林業植物,并采用混交栽植模式;禁止使用帶有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綠化造林。
第十二條 林業資源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加強林業資源的撫育管理,及時清除嚴重感染病蟲的林業植物,改善林業植物生長環境。
林業資源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其管理范圍內的有益生物。鼓勵進行生物天敵繁育和釋放,實施生物防治。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移動、破壞和損毀林業有害生物監測站(點)的設施設備。
因城鄉建設確需遷移林業有害生物監測站(點)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征得所有者同意,并按照先建設后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擇地重建。遷建所需費用由造成遷建的單位承擔。
第三章 檢疫控制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應施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期間或者調運之前向當地檢疫防控機構申請產地檢疫。
檢疫合格的,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檢疫不合格的,發給《檢疫處理通知單》,生產者、經營者應當按照《檢疫處理通知單》要求進行除害處理。
補充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應施檢疫林業植物及其產品補充名單,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五條 調運按照國家規定須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或者利用者應當申請調運檢疫。
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征得所在地檢疫防控機構的同意,并向調出單位或者個人提出檢疫要求。調出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根據該檢疫要求向所在地檢疫防控機構申請檢疫。
第十六條 須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省際間調運的,由省檢疫防控機構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檢疫防控機構發放《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出具《檢疫要求書》。
須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縣級行政區域調運的,由檢疫防控機構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出具《檢疫要求書》。
第十七條 調運已取得《產地檢疫合格證》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調出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調運檢疫時,檢疫防控機構可以依據有效期內的《產地檢疫合格證》換發《植物檢疫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疫防控機構應當重新進行檢疫:
(一)不符合調入地檢疫要求的;
(二)《產地檢疫合格證》有效期內發生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疫情的;
(三)省林業主管部門規定不得換發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調入須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主動將《植物檢疫證書》送所在地檢疫防控機構查驗。檢疫防控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復檢,經復檢發現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補充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或者《檢疫要求書》中要求檢疫的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調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檢疫防控機構出具的《檢疫處理通知單》進行除害處理。
第十九條 未取得《植物檢疫證書》調運須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防控機構應當責令暫停相關行為,并按照規定進行補檢。經補檢發現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補充檢疫性林業有害生物或者《檢疫要求書》中要求檢疫的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調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檢疫防控機構出具的《檢疫處理通知單》進行除害處理。
第二十條 從國(境)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檢疫防控機構提出引種檢疫申請。省檢疫防控機構受理申請后,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要求進行種植。對可能潛伏有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必須隔離試種。達到規定隔離試種時間,經省檢疫防控機構檢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種植。
第二十一條 檢疫防控機構依照申請實施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檢疫,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檢疫防控機構決定對林業植物及其產品進行復檢或者補檢,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完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
第二十二條 從松材線蟲病疫區調運松屬苗木、木材及其制品,必須征得調入地檢疫防控機構同意,并按照調出地和調入地檢疫防控機構共同確定的路線、時間以及利用方式進行運輸和處置。
禁止將松材線蟲病發生區的松屬類植物及其木質制品調入其他松屬植物分布區域。
禁止從國(境)外松材線蟲病疫區引進松屬苗木、接穗。確因科研需要引進的,應當申請辦理檢疫手續。
未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加工、利用松材線蟲病疫木及其制品。
第二十三條 通過郵寄方式運送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適用調運檢疫的規定。
運輸、郵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運輸或者郵寄前查驗《植物檢疫證書》;無《植物檢疫證書》的,不得承接運輸或者郵寄。
運輸、郵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隨貨攜帶《植物檢疫證書》。
第二十四條 在林地及其周邊地區施工的電力、電信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松木材料承載、包裝、鋪墊、支撐、加固設施設備的,應當向所在地檢疫防控機構報告。
檢疫防控機構復檢前,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松木材料,不得擅自處置。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生產、經營、利用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后及時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配備林業植物檢疫報檢員。
第二十六條 綠化造林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將《植物檢疫證書》或者《產地檢疫合格證》列入驗收內容。
第四章 災害處置
第二十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林業有害生物重點防控對象,編制防控規劃和作業設計,實施工程治理。林業有害生物工程治理實行招標投標制度和績效評估制度。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有害生物發生情況,及時組織開展除治工作,并加強監督檢查。發現未及時除治或者除治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督促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除治。
第二十八條 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一般四級。
特別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是指:
(一)直接危及人類健康的林業有害生物災害;
(二)從國(境)外新傳入的林業有害生物災害;
(三)本省首次發現的林業檢疫性有害生物災害;
(四)本省首次發現可以直接造成林木死亡的林業有害生物災害;
(五)林業非檢疫性有害生物導致林業植物葉片受害連片成災面積2萬公頃以上、林業植物枝干受害連片成災面積1萬公頃以上或者綠色通道林業植物受害成災連續200公里以上。
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是指林業非檢疫性有害生物導致林業植物葉片受害連片成災面積1萬公頃以上2萬公頃以下、林業植物枝干受害連片成災面積3000公頃以上1萬公頃以下或者綠色通道林業植物受害成災連續100公里以上200公里以下。
較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是指林業非檢疫性有害生物導致林業植物葉片受害連片成災面積300公頃以上1萬公頃以下、林業植物枝干受害連片成災面積100公頃以上3000公頃以下或者綠色通道林業植物受害成災連續5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
一般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是指林業非檢疫性有害生物導致林業植物葉片受害連片成災面積100公頃以上300公頃以下、林業植物枝干受害連片成災面積5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或者綠色通道林業植物受害成災連續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
本條所稱“以上”不包含本數,“以下”包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特別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較大和一般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發生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事件或者同一種林業有害生物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發生危害的,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聯防聯治。
第三十一條 林業有害生物除治應當綜合運用營林、生物、物理、化學等防治技術,實施科學治理。
化學防治應當選用無公害藥劑和對生態環境友好的施藥方法。
第三十二條 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負責其管理范圍內的林業有害生物除治。
林業植物權屬不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協調除治。
第三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疑似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
林業主管部門確認存在疫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采取措施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蔓延;發現疑似危險性林業有害生物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林業有害生物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和風險分析。
第三十四條 對感染松材線蟲病的松林,所有者和經營者應當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檢疫防控機構的要求進行綜合防治,清理、伐除疫木,并按照技術規程進行除害處理。
第三十五條 經營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交易市場應當配備林業有害生物除治設施設備,并接受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業有害生物監測、檢疫、除治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等單位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于防治林業有害生物。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制度。鼓勵和扶持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參加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鼓勵商業性保險公司開展林業有害生物災害保險業務。
第三十八條 對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控過程中非因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利用者有違法行為而強制清除、銷毀林業植物及其產品和相關物品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九條 從事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的社會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要求實施防治。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完善防治作業設計規范,建立健全防治質量與成效的評定方法和標準體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測站(點)、檢疫檢驗實驗室、檢疫隔離試種苗圃、藥劑藥械儲備庫、除害處理場、天敵繁育場和生物制劑廠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十一條 為控制、撲滅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檢疫防控機構可以安排檢疫人員到所在地設立的道路聯合檢查站、木材檢查站執行檢疫檢查任務。
發生林業有害生物重大疫情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性林業有害生物檢疫檢查站。
第四十二條 對從事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綠化造林工程建設單位未將林業有害生物防控納入規劃方案,未在設計、施工、養護等環節落實林業有害生物防控措施或者未按要求進行竣工驗收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使用帶有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林業植物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進行育苗或者綠化造林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除治、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占用、移動、破壞和損毀林業有害生物監測站(點)設施設備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壞的,按照重新購置設施設備的價格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調運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由檢疫防控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取得《植物檢疫證書》調運須檢疫的林業植物及其產品的,由檢疫防控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引進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進行隔離試種或者未經省檢疫防控機構檢疫合格分散種植的,由省檢疫防控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由檢疫防控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關于松材線蟲病防治管理規定的,由檢疫防控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在林地及其周邊地區施工的電力、電信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檢疫防控機構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追究相應責任。
第五十條 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未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林業有害生物進行除治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除治;情節嚴重的,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除治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代為除治,全部防治費用由被責令限期除治者承擔。
第五十一條 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應施處罰的,從事經營活動的,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非從事經營活動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林業有害生物防控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進出境林業植物及其產品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5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5號發布的《江蘇省松材線蟲病檢疫防治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