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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利廳關于印發《江蘇省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18-04-15 12:28 來源: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字體:[ ]

蘇水規〔2018〕2號

 

各設區市水利(務)局,昆山、泰興、沭陽縣(市)水利(務)局,廳直各有關單位,各重點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局:

《江蘇省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已經省水利廳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水利廳

                      2018年2月23日

 

江蘇省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省境內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強化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管理,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36號)、《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國家質監總局令第163號)等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水利建設項目的質量檢測管理,主要對質量檢測單位和檢測單位設置的分支機構、分場所、工地試驗室(以下簡稱檢測機構)及其檢測活動進行管理,包括對施工單位設置的工地試驗室的管理。

第三條 質量檢測是質量管理的重要手段,檢測結果是評判工程質量的重要依據。質量檢測相關單位、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嚴格執行有關質量檢測的規范、技術標準。

第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原材料、中間產品、工程實體等進行檢測,檢測的內容、項目和數量應當符合《水利工程施工質量項目法人委托檢測規范》(DB32/T2707)的要求。

第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單元工程施工質量進行檢驗,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和檢測數量應當符合《水利工程施工質量檢驗與評定規范》(DB32/T2334)的要求,檢驗數據應當真實,檢驗記錄應當完整。

第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對涉及工程結構安全的試件及原材料進行見證取樣,對主要原材料、中間產品、工序與工程實物質量進行平行檢測,對施工單位開展的有關檢測活動進行跟蹤檢測,相關工作應當符合《水利工程施工質量監理檢測規范》(DB32/T2708)的要求。需要通過試驗室進行檢測的項目,應按照監理合同約定通知建設單位委托或認可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試驗。

第七條 建設單位委托的第三方檢測單位不得與所檢測工程的施工、監理單位有隸屬或其他利害關系。施工和監理單位、施工和建設單位委托的檢測單位之間,不得有隸屬或其他利害關系。

第八條 江蘇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省境內乙級檢測資質單位的監督管理,以及其他檢測單位在本省境內開展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指導全省開展檢測管理工作;各設區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測單位開展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檢測機構管理

 

第九條 檢測機構的檢驗檢測活動應當獨立、公正、科學、誠信。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并有效運行,質量管理體系文件應當具備完整性、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符合《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要求。

第十條 檢測單位相關人員應符合《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條件,其中:

技術負責人應從事檢測工作3年以上,且持有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員資格證書。

授權簽字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工程類相關專業技術職稱或同等能力。

第十一條 檢測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符合《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等級標準》所要求的人員配備、檢測能力要求、管理體系和質量保證體系等資質等級標準條件。其中每個類別甲級檢測單位檢測人員至少15人(中級以上職稱至少7人),乙級至少10人(中級以上職稱至少5人);

(二)具有開展檢測業務的固定場所和設施環境,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

(三)取得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機構的檢驗檢測機構計量認證;

(四)配備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授權簽字人,其中技術負責人以及其他檢測人員和設備,與母體檢測單位或其他分支機構不交叉。

第十二條 分支機構開展檢測業務范圍不得超過計量認證能力范圍和母體批準的水利資質類別范圍。

第十三條 檢測單位設置分支機構,應當在取得計量認證之后10個工作日內將基本情況報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資料主要包括:

(一)母體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證書;

(二)辦公及檢測、試驗場地的證明文件;

(三)工商營業執照;

(四)計量認證證書;

(五)主要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六)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的任職文件、職稱證書、崗位證書、身份證復印件;

(七)檢測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崗位證書、聘用合同和社會保險憑證復印件;

(八)母體對分支機構以及分支機構自身的管理制度及質量控制措施。

以上資料分支機構應當留存備查。

第十四條 檢測單位設置臨時的、可移動的或多個地點的場所(以下簡稱分場所),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檢測單位母體工商注冊在縣級的,設置的分場所,不得超過注冊地所在縣域范圍;

(二)檢測單位母體在設區市級及以上的,設置的分場所,不得超過注冊地所在設區市域范圍。

第十五條 檢測單位除母體以及上述的分支機構和分場所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置場所對外經營和承攬檢測業務并開展檢測試驗。

第十六條 檢測單位設置的工地試驗室,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取得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機構計量認證證書;

(二)檢測項目和參數、負責人、印章和期限等,應得到母體檢測單位授權;

(三)管理體系應納入檢測單位質量管理體系由母體檢測單位直接進行管理;

(四)檢測人員需持有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員證。

第十七條 檢測單位設置的工地試驗室僅限于開展委托方工地現場的檢測試驗,不得對外經營和承攬檢測業務。在取得計量認證證書之前,工地試驗室不得進行任何檢測試驗,所有檢測項目應在母體單位進行檢測試驗。

第十八條 檢測單位應當對其設置的分支機構、分場所和工地試驗室等機構進行管理,并對其檢測行為負責。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宜在工程現場設置工地試驗室和配備相關儀器設備,以滿足混凝土、砂漿等試件的存儲、養護條件,可自行配置,也可委托配置。主要用于:

(一)必須或有必要在工程現場開展的相關試驗,包括巖土工程類土工含水率、泥漿比重和稠度,混凝土類拌合物坍落度、含氣量等;

(二)簡易量測,包括高程、平面位置、幾何尺寸等;

(三)原材料、混凝土、砂漿試件等試驗樣品的制備、存儲和養護。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工地試驗室設置至少具備以下條件:

(一)試驗室負責人具有工程類中級及以上職稱,試驗人員必須熟悉檢測業務;

(二)根據需要設置混凝土和砂漿試件的制備和標準養護條件設施環境;

(三)根據需要配備環刀、烘箱、稱量設備、泥漿比重計和稠度儀等一般土工試驗設備以及含氣量測定儀、坍落度筒等,且應按規定進行檢定或校準;

(四)建立相應的工地試驗室管理制度,并納入自身的質量管理體系。

工程規模較大、技術較復雜的項目的工地試驗室應提高試驗室配備條件,以滿足工程需要。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設置的工地試驗室,應當報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確認,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應當對工地試驗室的設備配置、人員資格、管理制度、試驗項目和參數等進行核查確認。

 

第三章 檢測行為管理

 

第二十二條 檢測單位應當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第二十三條 檢測單位應在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承擔質量檢測業務。不得轉包質量檢測業務,確需分包的應經委托方確認同意。

第二十四條 檢測單位與委托方簽訂的合同內容應詳細全面,檢測內容、執行標準、雙方責任義務以及爭議解決方式等方面應具體明確。

第二十五條 檢測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或者標準要求,及時出具檢測報告,并對報告的真實性、客觀性和唯一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檢測單位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以及檢測報告應按照年度統一連續編號,不得隨意抽撤、涂改,信息應當全面完整。相關人員與崗位職責應當一致,涉及見證的應注明見證人員信息。

第二十七條 檢測單位應當對所有檢測人員從事檢測參數的資格能力進行確認,建立檢測人員和參數對應表、檢測參數和人員對應表,每個檢測項目/參數應由2名及以上檢測人員承擔。

第二十八條 檢測單位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將不合格臺賬以及檢測過程中發現的建設單位(項目法人)、勘測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情況,及時報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同級質量監督機構。

第二十九條 檢測試驗標準宜優先選擇水利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且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要求。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應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檢測單位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查內容主要為:

(一)是否符合《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以及本辦法規定的資質資格標準;

(二)是否超出資質資格范圍從事質量檢測活動;

(三)是否有違法轉包、違規分包行為;

(四)是否按有關標準和規定進行檢測;

(五)是否按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檢測報告是否真實;

(六)儀器設備的運行、檢定和校準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對檢測機構及所有工地試驗室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檢測單位或委托方提供相關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檢測單位的工作場地(包括施工現場)進行抽查;

(三)組織進行對比試驗驗證檢測單位的檢測能力;

(四)發現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的檢測行為,責令改正。

第三十三條 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見,責令相關單位限期整改,整改結果應當書面報告監督檢查單位。

第三十四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檢測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對各檢測單位以及設置的分支機構、分場所、工地試驗室以及人員等進行信息化管理,檢測單位應當及時將機構和人員等有關信息錄入信息管理系統,并對錄入信息負責。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將上述信息對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 檢測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的,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60日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資質等級證書變更手續。

第三十六條 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為的視為失信行為:

(一)未取得相應資格擅自承擔檢測業務的;

(二)以欺騙、賄賂、提供虛假資料等不正當手段獲得資質資格的;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資格證書的;

(四)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鑒定結論的;

(五)未按規定上報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和檢測不合格事項的;

(六)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的;

(七)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的,包括在兩家檢測機構任職、檢測證書無效、有虛假信息等;

(八)檔案資料管理混亂,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檢測單位失信行為認定和懲戒參照《江蘇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社會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蘇水規〔2014〕3號)執行。

第三十八條 檢測機構和人員違法違規行為由縣級以上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法律、法規和水利部對質量檢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江蘇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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